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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嫚与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嫚,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412号原告:张嫚,女,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田刚,男,生于1979年8月2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张嫚与被告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刚支付原告张嫚货款30357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嫚向被告田刚所在工地西湖花园运送钢筋及盘元等建材,货款共计140357元。2016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田刚于当日向原告张嫚就下欠货款60357元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12月之前付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田刚尚欠货款303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田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田刚在原告张嫚处购买钢筋建材,总价款共计140357元,期间被告田刚支付了80000元货款。2016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田刚就下欠货款60357元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嫚钢筋款陆萬零叁佰伍拾柒元整。於2016年年底12月份之前付清。”后被告田刚又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30357元至今未付,致原告张嫚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田刚从原告张嫚处购买钢筋建材,结算后就未付价款向原告张嫚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金额清楚明确。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价款,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下欠货款30357元,被告田刚应及时清偿。原告张嫚要求被告田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嫚货款303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交纳279元,由被告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