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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和科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和科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488号原告:苏州市和科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兴旺路5号。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被告法务主管。原告苏州和科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和科达超声设备公司)与被告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单晶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和科达超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被告洛阳单晶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和科达超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19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2190元为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往来多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了脱胶机、磁力泵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并将产品交付被告。至起诉之日,经原告账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1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单晶硅公司辩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收到最后一张发票(编号15337799)金额为680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超声震板、脱胶机、超声波震板、超声波发生器、磁力泵、不锈钢加热管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亦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19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52190元货款。但在民事活动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完毕后,如遇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及时的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他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逾期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后,其权益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销售产品后,也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自2011年12月23日开始,原告应当及时的向被告主张货款,行使权利。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截至本次起诉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未按本庭要求向本院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是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相关人员自2012年至今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该通话记录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其次,本院依职权亦无法获取其申请调取的通话记录,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和科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苏州市和科达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超锋代理审判员  韩 明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明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