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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善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善全,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刘善全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善全及其辩护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善全在颍上县润河镇王台村下坝处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刘善全用砖块将张某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离开现场,后于2017年6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善全及其辩护人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余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全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善全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善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善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上述情节,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刘善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善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树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劲松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