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龚国华、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龚国华,李超,江军,黄新美,姚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8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83744444。负责人:严文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85年9月15日生,彝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龚国华,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李超,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江军,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美,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与江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新美,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姚宝权,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被告龚国华、李超、江军、黄新美、姚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龚国华,被告李超,被告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黄新美,被告姚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国华、李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3765.58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军、黄新美、姚宝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龚国华、李超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人民币,被告江军、黄新美、姚宝权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2016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龚国华、李超(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授信额度150000元,年利率15.66%;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军、黄新美、姚宝权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江军、黄新美、姚宝权为龚国华、李超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龚国华、李超发放了借款150000元,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7年7月8日起,龚国华、李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国华、李超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因龚国华、李超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才导致未按期还款,并非故意违约。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在补交之前欠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尽量不让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江军、黄新美共同辩称:为龚国华、李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时并不知道所担保的具体金额,且银行也未通知、未与保证人协商就提起诉讼,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自行偿还。被告姚宝权辩称:为龚国华、李超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时并不知道所担保的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借款和还款情况。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自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及个人信贷系统龚国华欠款情况截屏等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被告龚国华、李超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国华、李超发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龚国华、李超未按约偿付本息。其自2017年7月8日起未付清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龚国华、李超应当按约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军、黄新美、姚宝权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国华、李超追偿。被告江军、黄新美、姚宝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国华、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3765.58元,并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江军、黄新美、姚宝权对上述龚国华、李超应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401元,由龚国华、李超、江军、黄新美、姚宝权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付,龚国华、李超、江军、黄新美、姚宝权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