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洁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日照隆号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洁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隆号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忠贺,汤华,米洁,田华文,王显蛟,张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572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洁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隆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贺,经理。被告: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华,总经理。被告:李忠贺,日照隆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汤华,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米洁,居民。被告:田华文,居民。被告:王显蛟,居民。被告:张庆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洁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隆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忠贺、被告汤华、被告米洁、被告田华文、被告王显蛟、被告张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未提供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洁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