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兵,曾用名张大兵,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安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兵饮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亭桥附近,被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另查,被告人张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辛某、卞志辉证词笔录,车辆行驶路线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检举揭发他人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兵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兵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士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