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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新亿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亿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24行初81号原告浙江新亿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市靖江街道靖南村17组。法定代表人高涛。委托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王家塔村。法定代表人陈晓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亿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公司”)诉被告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汛桥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亿公司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受理,次日(交邮)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原告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涛及委托代理人常传领,被告杨汛桥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建刚、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亿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向杭州正怡钢品有限公司依法转让设置在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1块户外广告牌。原告对该广告牌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一直合法经营。原告该广告牌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更没有遵循有关的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该广告牌行为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的广告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包括按照该广告牌恢复原状的实际价值或者现值损失以及发布广告可获得的经营收益损失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在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1块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设置在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1块户外广告牌的经济损失1675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证明原告是由明创广告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主体适格、合法;2、广告位转让合同、收据、协议书、广告位照片及广告牌位置、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原告涉案的在杨汛桥镇和门程村的1块户外广告牌是通过���法转让而来,对其拥有完全产权(所有权)并租赁给其他广告公司,在被拆除前广告牌是客观存在的,其用地合法、有偿,其主体资格适格、合法;3、二面体立柱广告牌预算书,证明原告涉案的户外广告牌的实际成本造价,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的广告牌实际价值损失。被告杨汛桥镇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提出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拆除了广告牌;三、广告位转让合同转让产权无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不成立;四、原告广告牌系违法建设,且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不能赔偿,原告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转让合同,诉讼请求第一条是指和门程村的一块广告牌,这份广告位转让合同中讲的是金华向萧山东方向,两者之间描述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上不能设置其他建筑物,要建造广告牌的话要经过审批,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和前面一份协议书产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协议无效,协议书中第四点的第二小点,乙方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事实基础违法;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显示非常模糊,且无法判断是涉案广告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预算书不是决算书,设立广告牌的时间按照原告自己举证是在2010年10月,当时的企业名称尚未变更,该份广告牌的预算书的时间大幅度错位,明显有造假的嫌疑,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中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正怡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和门程村委租赁土地用于设置广告牌,并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广告牌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广告牌设置成本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2010年设置广告牌并非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15年年初知道涉案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实,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新亿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忠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