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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6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华去到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井气坊大街六巷9号201房内,盗走被害人孔某放置于床上的苹果Iphone6Splus金色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床上小米MI3黑色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宣告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华去到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井气坊大街六巷9号201房内,盗走被害人孔某放置于床上的苹果Iphone6Splus金色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床上小米MI3黑色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缴获赃物苹果Iphone6Splus金色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孔某;缴获赃物小米MI3黑色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杨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683号、6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作案现场以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