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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品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芳,徐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693号原告:黄品芳,女,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徐玮,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品芳与被告徐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徐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389.50元,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玮按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徐玮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北沿公路、向化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玮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徐玮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票据;6、土地承包权证;7、代理费票据。被告徐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徐玮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北沿公路、向化公路路口处与案外人马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玮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品芳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7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品芳之右侧第5-8肋骨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713.70元,两被告要求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032.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9元(1989元+60元/天×47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9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339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06.80元(2126.70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平时以务农为生,故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850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徐玮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5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500元,被告徐玮表示按责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5935.5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玮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品芳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玮按责承担8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品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39元、误工费8504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83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品芳医疗费10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中的80%,合计人民币4042元;三、被告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品芳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四、原告黄品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黄品芳负担44元,被告徐玮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