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许平辉、刘四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许平辉,刘四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360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平辉,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被告:刘四妹,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主要负责人:董继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玺、陈梦楠,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许平辉、刘四妹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辉、刘四妹及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平辉、刘四妹共同偿还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款32161.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人民财保公司有权对许平辉名下的闽D×××××号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许平辉与刘四妹系夫妻。2014年5月24日,许平辉、刘四妹与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厦门分行向许平辉发放贷款,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为实现上述贷款购车目的,许平辉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90000元。其后,因许平辉未履行还款义务。人民财保公司向工行厦门分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39246.2元,并依法受让《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抵押权。2017年6月26日,许平辉还款100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诉至本院。许平辉、刘四妹未作答辩。工行厦门分行书面陈述称,人民财保公司已赔偿39246.2元,工行厦门分行债权已灭失,目前未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许平辉与刘四妹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4日,许平辉与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许平辉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90000元,透支期限为24个月。许平辉以所购的闽D×××××号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6月16日,许平辉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许平辉使用透支款项后,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12月8日,工行厦门分行向人民财保公司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要求人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015年12月11日,人民财保公司依约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保险金39246.2元;2017年6月26日,许平辉还款10000元,余款未还,故人民财保公司诉至本院。许平辉、刘四妹、工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索赔通知书、欠款记录、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电子回单、结婚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平辉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保险金,则人民财保公司与许平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许平辉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人民财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被保险人赔偿款39246.2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许平辉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因人民财保公司自认许平辉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欠款本息1万元,则该款项应予抵扣许平辉拖欠人民财保公司的赔偿款,现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许平辉尚欠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款39246.2元及利息2915.39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则许平辉理应偿还人民财保公司所欠的赔偿款32161.5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许平辉与刘四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四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现人民财保公司已赔付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依约取得代位追偿权,则其在获得工行厦门分行对借款人的债权后,同时也依法获得在主债权上的担保物权,故人民财保公司有权就许平辉提供的闽D×××××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辉、刘四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款32161.59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许平辉、刘四妹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就被告许平辉名下的闽D×××××号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计2278.5元,由被告许平辉、刘四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