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诉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善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82行初13号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沟帮子镇沟北路沙河子村北。法定代表人翟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镇市新区人民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太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雨,系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刘善英,女,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与靳雪峰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靳彦光,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与靳雪峰兄妹关系)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谷雨,第三人刘善英及委托代理人靳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5日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3月10日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员工靳雪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接到申请后核实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伤申请登记表,证明填表的日期和申请的时间,时效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靳雪峰系原告的工人,2015年12月15日4时50分从家骑自行车来单位上班途中(接早班),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撞死,北镇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责任的承担赔偿在北镇市法院进行诉讼,于2016年5月12日判决确定事故责任在于肇事车辆。因和靳雪峰一起生活的谷荣贤没有和靳雪峰进行婚姻登记,2017年3月10日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靳雪峰(已死亡)为工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遇到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故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公交认字(2015)第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靳雪峰没有责任,在上班途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证据2.(2016)辽078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交警大队的认定得到法院的确认,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责任认定得到确认,此前无法认定工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亡原因;证据4.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火化清单、收据,证明靳雪峰的死因和丧事处理;证据5.沙河子村证明和谷荣贤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靳雪峰生前2008年5月开始和谷荣贤一起生活,但是没有登记结婚,靳雪峰的一切后事都是谷荣贤处理的。谷荣贤去找靳雪峰的家属和注销了靳雪峰的户籍。证据6.延长申报期限申请,证明当时责任认定没有确认,靳雪峰的亲属没有找到。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靳雪峰系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籍贯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15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事发后30日内未申请工伤登记备案,其申报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本案原告在合理的申请时效内亦未到被告处申请延长时效,所以靳雪峰申请工伤认定,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个人申请都超过了时效。第三人刘善英在庭审中述称,事发后作为靳雪峰的近亲属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时间,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加格达奇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刘善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靳雪峰户籍注销证明,户籍注销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证据3.询问谷荣贤笔录证据4.付金凤询问笔录证据5.靳彦光询问笔录证据6.宁善霞询问笔录,以上调取证据证明,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去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寻找靳雪峰的直系亲属,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协助下,于2017年7月26日找到了靳雪峰的直系亲属,法院将靳雪峰的母亲刘善英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可以延期申请,证据6没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13日交给被告,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黄海驾驶辽LK9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51公里处,与前往上班途中靳雪峰骑着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海驾车逃逸,致使靳雪峰死亡。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雪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其员工靳雪峰(已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接到材料后核实,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接待工伤申请登记表,证明填表的日期和申请的时间,时效已经超过一年。另查明,靳雪峰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十委7组,靳雪峰离开户籍所在地7年多与加格达奇区的家人一直没有联系,事发前靳雪峰与谷荣贤一起生活,但是二人没有登记结婚。原告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去加格达奇寻找靳雪峰的直系亲属,在2017年7月26日找到了靳雪峰的母亲,法院将靳雪峰的母亲刘善英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死者为原告工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时限延长,且已经被告批准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申报工伤,按上述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工伤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因死者在事发地生活多年,其亲属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不能成为原告可以延迟申报工伤的理由。综上,原告申请认定靳雪峰工伤已经超过申请期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岩人民陪审员 高 研人民陪审员 董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