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志勇、黄彩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勇,黄彩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勇,绰号“崩嘴”,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连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彩辉,绰号“水禾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连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18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与黄某2(已判刑)、李某(绰号“阿某”,另案处理)见到平时有矛盾的黄某1驾驶摩托车回村,便商量一同殴打黄某1。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与黄某2、李某持枪和木棍在连州市东陂镇江夏村边路口等候被害人黄某1,当黄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远经过时,即冲出来阻拦,李某持枪打中被害人黄某1左腿,被害人黄某1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何某远见状马上跑走,黄彩辉、黄某2去追赶何某远,李某、黄志勇则继续殴打被害人黄某1。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志勇、黄彩辉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黄彩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黄志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其为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志勇、黄彩辉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原判在审理本案中对上诉人的从轻情节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黄志勇、黄彩辉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轻刑罚的量刑并无不当。黄志勇、黄彩辉再以该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勇、黄彩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黄志勇、黄彩辉伙同他人,经密谋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二人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志勇、黄彩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志勇、黄彩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志勇、黄彩辉所提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胡巧玲审 判 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希哲书 记 员 朱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