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小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华,男,1985年10月2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所地鳌阳镇东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光强、书记员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晚,持有准驾车型C1D的被告人杨小华在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街尾的“石锅鱼”店会同家人、朋友用餐时有饮酒。20时许,其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用餐处往东区方向行驶,途经环城路县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杨小华的酒精量为138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小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小华平常表现较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陈某、卢某1证言,闽鼎[2017]毒检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以及被告人杨小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小华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逢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