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757号原告张某1,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唐某,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在黄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原告张某1发现被告唐某在此前有婚姻史。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8日经法院调解,与被告离婚。证据三、结婚证一套,证明被告曾与他人于1998年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套,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复婚的事实。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1996年3月8日经黄陂县人民法院(1996)陂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鄂武陂结字120607466登记手续。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曾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的事实。故原告张某1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另查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与他人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武昌字第985145号。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异地与原告张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一项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1与被告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