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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为华与邵淮松、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华,邵淮松,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955号原告:陈为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淮松,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华与被告邵淮松、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陈为华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华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为华负担。审 判 员 沈默升法官助理 王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