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思存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存,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杨思平,杨洪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400号原告:杨思存,男,1935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爱,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负责人涂金友,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学,临沂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思平,男,1945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洪权,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思存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青苑居委会)、杨思平、杨洪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思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昆明、杨自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学、被告杨思平、杨思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思平、杨洪权均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人员。2017年5月24日,被告柳青苑社区居民微会员指派被告杨思平、杨洪权等人对社区绿化带进行清理工作。约9时50分,双方因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杨思平、杨洪权将原告推到殴打致伤。原告亲属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北���住院治疗。对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杨思存诉柳青苑社区是无道理的,纯属捏造事实,柳青苑社区在创文明城期间,清理小区内绿化带,清理杂物,打扫卫生时自东向西推进打扫,走到柳青苑社区A8号楼前绿化带不远,发现原告杨思存在绿化带当中开辟了一片土地,对绿化带苗木进行大面积的破坏,并用铁锹、把苗木切成折扔掉,原告杨思存为达到栽辣椒、茄子、香椿树、花椒树、大白菜等目的,社区卫生清理队走到原告跟前,原告杨思存两只手拿着石头向卫生队扬言,谁过来我就跟谁拼命,就在这时,杨思存家属拿来一把铁锹,递给原告杨思存,杨思存把手中的石头扔掉,拿着铁锹,向卫生队拍来,卫生队的杨思��等一些证人拿着锄头、铁锹清理杂物,挡住他的铁锹,就在这时双方集中用力在接触点相互往后退了一步,毕竟都是七八十岁的老人,力量有限,就在这时原告家属在后面挡住杨思存,慢慢地倒向绿化带草木中,杨思平等二被告发现八十多的老人倒下,怕出问题,急忙上前拉起,就在这时原告杨思存掐住杨思平的脖子不放,众人一看都是老人怕出问题,也就是说怕窒息,忙上前扒开原告的手,在这时原告杨思存被拉起,并到绿化带外一个平坦的地方慢慢的躺下,这时原告之女杨自爱用手机照相,并打120,随后南坊派出所赶到并对清扫队人员进行笔录,进行处理时派出所干警经调查认定构不成治安案件也构不成伤害,不予立案,到公安部门做轻微伤认定时不予受理,后原告到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软组织挫伤,并用了一些老年人调解身体的药物,柳青苑社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思平答辩称,我没有对杨思存动手,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权答辩称,我没有对杨思存动手,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柳青苑居委会指派被告杨思平、杨洪权等人对社区内绿化带进行清理,9时50分许,被告杨思平、杨洪权等人的清理工作行至柳青苑社区A区8号楼北城绿化带时,与原告杨思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思存拿一把铁锹,要打被告杨思平,被告杨思平用手里的撅头一挡,原告杨思存不慎倒地,原告亲属拨打报警电话,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柳青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内容为:“2017年5月24日9时51分,柳青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柳青办事处柳青苑社区A区8号楼楼下,有人��打。经处警了解,在柳青办事处柳青苑社区A区8号楼楼北侧绿化带内,报警人杨自爱的父亲杨思存躺在绿化带内。特此证明”。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49.7元、病历复印费9.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7)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000元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三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杨思平、杨洪权均是受雇于被告柳青苑居委会从事清理绿化带工作,日工资40元。因原告伤情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9.7元、护理费5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等复印费用6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28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柳青苑居委会申请证人杨思林、叶某、狄某、谷某、陈某、杨思善、王某出庭所作证言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杨思平、杨洪��等人接受被告柳青苑居委会的指派对社区内绿化带进行清理工作时,与原告杨思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杨思存拿一把铁锹,要打被告杨思平,被告杨思平用手里的撅头一挡,原告杨思存不慎倒地受伤,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杨思林、叶某、狄某、谷某、陈某、杨思善、王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思平等人发生争执,欲拿铁锹打被告杨思平,被告杨思平用手中的撅头阻挡时用力过猛,致使原告杨思存不慎摔倒,二人均存在过错,同时由于被告杨思平系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思平的用工单位即被告柳青苑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杨思存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柳青苑居委会作为被告杨思存的用工单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洪权将其打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证人杨思林、谷某等人的证言中仅提到原告杨思存撕扯被告杨洪权的衣服不松手,并未看到被告杨洪权殴打原告杨思存,且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柳青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仅载明原告在事发现场倒地,并未认定原告倒地致伤的原因及经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洪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思存的损失,其主张的花费医疗费5349.7元、病历复印费9.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天为8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9天为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仅提交打字社收据一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思存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67.82元(医疗费5349.7元、病历复印费9.5元、护理费8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50%即4283.91元。二、驳回原告杨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思存负担25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