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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何力君与刘爱华、何家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华,何家喜,袁健,何力君,何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华,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喜,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与被告刘爱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健,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力君,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袁健、刘爱华、何家喜因与被上诉人何力君、何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健,上诉人刘爱华、何家喜及委托代理人邱玲,被上诉人何力君、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袁健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何力君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袁健与何力君素不相识,何力君是受刘爱华委派到我家贴墙纸,何力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是因梯子的质量造成的,仅仅是想当然的主观认定,事实上何力君受伤是因自己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造成,与梯子质量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刘爱华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爱华、何家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爱华、何家喜不承担赔偿款45761.78元。由何力君、何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爱华、何家喜与何力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何力君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何力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雇请受伤,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没有定作、指示或选任过错,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担责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法律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上诉人与袁健存在承揽关系同时驻又认定与何力君构成劳务关系,作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何力君的伤残鉴定不真实,且有些赔偿标准过高。何力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赔偿何力君各项经济损失1941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何力君提交的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武陵区崇景医馆的中草药费发票,四被告未对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门诊费提出异议,但认为武陵区崇景医馆的中草药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案中何力君的受伤,本院认为,盖有武陵区崇景医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未注明治疗项目,且何力君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该发票上的中草药用于治疗何力君在本案中的伤情,故本院对盖有武陵区崇景医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不予认可;2、对何力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爱华、何家喜、袁健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何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何力君单方面委托,但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刘爱华、何家喜、袁健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对何力君提交的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认为护理费用应有医院专业护理人员出具的正规发票,仅凭一张收据不能证明护理费为9000元,本院认为,何力君受伤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因何力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级别资格证明情况,故本院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认定护理人员的日平均收入为127.28元(46458元/年÷365=127.28元);4、对何力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何力君受伤后到医院进行医疗,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就诊费发票上的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5、对何力君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认为辅助器具的购买时间不是在受伤或出院之后购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何力君向本院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何力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予以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确认;6、对刘爱华、何家喜提交的刘爱华的手机号(139××××6570)2016年3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何力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通话详单抬头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并注明有手机号码、客户名称、客户品牌、话费日期、打印日期及打印终端等相关信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何力君申请的证人何某、邓某的当庭证言,刘爱华、何家喜认为何某承认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即刘爱华给何力君打过电话并告知涉案的贴墙纸业务是听说的,故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何力君由刘爱华夫妻雇请,刘爱华、何家喜对邓某证言中陈述何力君受伤后没有完成的工程是何军带人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何军申请的证人明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刘爱华、何家喜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何军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明某、王某两证人的证言及刘爱华、何军的当庭陈述,均认可何军在刘爱华给其打电话时因其还有其他业务没有完成,并没有立即答应为刘爱华施工,故本院认定刘爱华承接业务后联系过何军施工,但何军因其他业务未完成未立即答应为其施工,但何力君受伤后没有完成的工程确系何军带人完成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力君受伤以后的经济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何力君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认定为多少?1、关于原告何力君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各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刘爱华、何家喜夫妻到袁健家承接业务,并承诺按照袁健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刘爱华、何家喜按双方的约定向袁健交付了工作成果,由袁健向其支付报酬,故刘爱华、何家喜与袁健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刘爱华称接业务后联系另一被告何军为其施工,但何军因其他工程未完工而未答应施工,刘爱华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何军曾答应为其施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何力君,故何军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何军不应对何力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爱华、何家喜辩称何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何力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刘爱华、何家喜作为接受劳务方,故何力君与刘爱华、何家喜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何力君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在施工前未仔细检查施工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条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50%的责任;刘爱华、何家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何力君的施工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现场监督和指挥何力君等人按规定施工,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故对何力君的受伤承担与过错相一致的责任;本案的劳动场合系被告袁健家中,致害工具人字梯系袁健提供,袁健提供劳务工具前未仔细检查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条件,故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爱华、何家喜与袁健各承担25%的责任;2、关于何力君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712元。结合本案实际,何力君受伤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143.8元(凭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26875.40元(46712元/年÷365天×210天,凭鉴定误工210天);(3)治疗期间护理费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凭鉴定需护理60天);(4)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凭市四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6)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凭鉴定需营养60天);(7)残疾赔偿金为130491元(31284元/年×20年×20%+叶家菊生活费21420元/年×5年×20%÷4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0元(凭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以上十项共计金额183047.1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何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力君各项经济损失45761.78元(已经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力君各项经济损失45761.78元(已经支付的25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何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执焦点:一、袁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刘爱华、何家喜与何力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何力君的伤情鉴定是否真实客观,部分请求赔偿项目是否标准过高。一、袁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健在本案的承揽法法律关系中是定作人身份,但本案的工作现场和部分制作工具是由袁健所提供,提供的场地和工具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现由袁健提供的人字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何力君的人身伤害,何力君陈述是因人字梯的中间拉绳突然断裂所致,袁健认为何力君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袁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袁健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刘爱华、何家喜与何力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刘爱华、何家喜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制作方,承接袁健的墙纸装饰业务后,需要组织人员施工,在自己无法亲自操作的情况下,只能雇请他人,何军因当天其他工程未能完工而未接受刘爱华、何家喜的雇请。何力君作为当天现场的施工人是谁与其电话联系或谁带其进入施工现场不是确定谁是雇主的唯一条件,何力君当天施工是为谁工作才是判断谁是雇主的标准。何力君的工作就是为刘爱华、何家喜承揽袁健墙纸装饰业务。因此,刘爱华、何家喜否认其雇主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爱华、何家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何力君的伤情鉴定是否真实客观,部分请求赔偿项目是否标准过高。何力君的伤情鉴定虽系其单方面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刘爱华、何家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司法赔偿标准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的平均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综合认定,并不是以某一特定的市行情为标准。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爱华、何家喜,袁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刘爱华、何家喜、袁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