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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广军与潘国宝、韩斌恒、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军,潘国宝,韩斌恒,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546号原告刘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宝,男,汉族。被告韩斌恒,男,汉族。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阿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10168924R。法定代表人吕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刘广军与被告潘国宝、韩斌恒、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被告潘国宝、韩斌恒、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乐,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军诉称,2017年6月21日,被告潘国宝驾驶陕AE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围墙村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放等待放行的赤立峰驾驶的载有乘客刘广军的陕AX97**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赤立峰、刘广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赤立峰、刘广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北车医院抢救治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其余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77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国宝辩称,其是被告韩斌恒雇佣的司机,在拉土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韩斌恒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陕AE67**号车辆虽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斌恒,双方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AE6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潘国宝驾驶陕AE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围墙村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放等待放行的赤立峰驾驶的车上载有原告刘广军的陕AX97**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赤立峰、刘广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6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国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赤立峰、刘广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7年6月21日至27日,原告刘广军在西安北车医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右眼外伤性虹膜炎。出院诊断: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如感头晕加重,恶心、呕吐,需及时来院复诊;如感右眼不适加重,需及时就医;不适随诊。住院费用共计2139.88元,系原告支付。被告韩斌恒支付急救费、检查费共计896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另查,陕AE67**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陕AE67**车辆登记在被告万通公司名下,该车辆由被告韩斌恒实际支配使用,被告潘国宝系被告韩斌恒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广军在西安中鑫通快递有限公司担任分拣操作员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AE67**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139.88元(原告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相关营养期的标准,认定营养期15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误工期的标准,本院认定误工期限60天,原告提交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误工证明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护理期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1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经核,原告刘广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9.88元(原告支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5865元(35676元÷365天×6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334.8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韩斌恒垫付的医疗费用896元,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华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韩斌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军各项损失合计10334.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斌恒垫付的医疗费用896元;三、驳回原告刘广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广军承担121元,被告韩斌恒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