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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755号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川,职务经理。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开发区内)。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360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8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工作离合器总成,累计货款3245580元,期间仅给付29万元,至今尚欠2255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收割机离合器。2016年12月25日,经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36060元。该对账函内容为:截止日期2016年1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1806880.00元,核对后如数额相符,请在本函中“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中填写:“我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款¥1736060.00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陆仟零陆拾元正。2016.12.27宁惠峰”,被告某乙公司在该栏中加盖公章。原告主张出具对账函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对账函记载了双方的交易和尚欠货款的情况,说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对账函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360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36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73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72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9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