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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桂芬与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芬,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303号原告:曹桂芬,女,194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科尔沁左翼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芬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众鑫金泰嘉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使原告遭受的损失24246.00���,公式为:已交房款107760.00元×0.005×45个月(2013年8月1日-2017年5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众鑫金泰嘉园小区6号楼3单元362室,面积67.3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00元,原告预交了107760.00元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交房,但被告至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诉请。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众鑫金泰嘉园小区6号楼3单元362室,面积67.3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00元,原告预交了107760.00元购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1��交房。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没有将约定的楼房建成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原告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一枚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应交付的楼室,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放弃本案原来第三项诉讼请求后的表态,重新主张的前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楼室。二,被告通辽市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4246.00元经济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46个月,执行月利率5厘)。从2017年6月1日以后,被告继续按月利率5厘、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现金数额、按2017年6月1日以后逾期交房月数计算计息支付,于实际交房时一并结清后段违约利息。三,准许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