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239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住文山市。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生,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万年,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白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贾某某支付吴某某购买盆景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贾某某向吴某某购买盆景,款项合计12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月,贾某某向吴某某支付75000元,尚欠50000元。之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要,贾某某仍未付清尚欠的50000元。为此,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贾某某答辩称,花草买卖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并不是贾某某自愿主动购买,而是因为吴某某的花草没有场地放置,放到贾某某处。之后因为吴某某要去银行贷款,需要出具收入证明,贾某某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就帮忙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给吴某某。吴某某就提出用之前放置在贾某某处的花草抵债,相当于强买强卖。现在买卖事实也存在,双方也认可,贾某某也尚欠吴某某50000元,但同时王建琼也欠贾某某50000元,吴某某又欠王建琼500**元,该两笔债务就已经抵消。吴某某围��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证明贾某某2015年5月30日向吴某某购买盆景,并出具欠条确定盆景款为12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贾某某已于2016年12月2日向吴某某支付75000元,尚欠50000元。经质证,贾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且贾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贾某某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贾某某身份住址信息;《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说明》(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吴某某欠王建琼500**元的债务是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王建琼已经将5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贾某某,且已通知吴某某,债权债务已经生效,贾某某也通知过吴某某,要求债务抵消,当时是电话通知,现在代理人正式通知,现在吴某某与贾某某间的债务已经互相抵消;贾某某代理人农贵友与吴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17年的8月21日,王建琼通知过吴某某债权转让,该债权已经生效,且贾某某已经向吴某某发出抵消债务的通知,吴某某已经收到通知。经质证,吴某某对贾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应抵扣;对《债权转让协议》和《说明书》不清楚,当时吴某某不在场,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们的谈话,但是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为,贾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吴某某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贾某某向吴某某购买盆景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吴某某盆景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订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月,贾某某向吴某某支付75000元,尚欠50000元。本院认为,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某某应按约诚信履行。贾某某对尚欠吴某某50000元无异议,其认为案外人王建琼欠其50000元,吴某某又欠王建琼500**元,在王建琼已同意将吴某某的债权转让给贾某某后,双方的债务已抵消;但贾某某主张抵消的款项属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吴某某并不同意抵消,故对贾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吴某某要求贾某某向其支付盆景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某盆景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镇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