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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从富与柏凤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富,柏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516号原告:吴从富,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被告:柏凤刚,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吴从富与被告柏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9日,经王丙恒介绍,被告以经营瓦窑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只是说会尽快偿还。当天被告书写借款协议交由我收执,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我当即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我每个季度都会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柏凤刚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所签,手印也不是我本人所按。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张有富是谁我不认识。我不可能同一天向原告借款2次。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0000元。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用石脚、建房许可证、地基作为抵押的情况;2.见证书复印件1份(含弥勒县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通过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柏凤刚”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按;对证据2,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未通过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过见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庭审中其所述借款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情况,无法确定其见证内容是否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于1998年4月19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书写借款协议及在该协议上书写“担保人张有富”后将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当即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张有富是谁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对借款情况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见证书均不能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借款事实的陈述不相一致。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关于是否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鉴定结果也并不必然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从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