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宏琼、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宏琼,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宏琼,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9011145280B,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三房坪村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周新国,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邹建华,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学,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业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110004-X,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洲,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文宏琼因诉五峰���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五峰县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杨、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宏琼,被上诉人五峰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邹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应学、毛业新,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晚,原告因与文定富产生房产、山林、土地纠纷,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瓶罐油漆,采用油漆喷墙面的手段,将文定富位于采花乡大村村二组的房屋墙面损坏。2015年5月7日9时许,五峰县公安局采花派出所接文定富电话报警,称“其家房子墙面被人喷了油漆”。五峰县公安局于当日作为行政案件受案,并将受案结果依法通知了报案人文定富。2015年8月12日,受五峰县公安局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五价鉴证字(2015)61号《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以2015年5月7日作为鉴定基准日,对原告所损坏的墙面的鉴定价格为200元。2016年5月4日,五峰县公安局作出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作出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五峰县公安局作出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五峰县公安局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五峰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五峰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依法传唤当事人接受询问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同一时间对原告本人及其子曾凡文进行了询问,二人对案情的陈述基本一致,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晚,用事先准备好的瓶罐油漆,将文定富位于采花乡大村村二组的房屋墙面损坏等事实,但不能证明曾凡文在当晚单独或与原告一同实施了上述行为。该陈述同时得到胡佑学、文振高等证人证言的印证。五峰县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并无不当。原告与其子曾凡文现作出与在公安机关的不一致陈述,并结合证人陈顺元���的证言欲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充分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依据案发时的现场勘验资料等材料,对标的物以案发次日即2015年5月7日为鉴定基准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虽在案发三个月后作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五峰县公安局依据该结论等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宜昌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五峰县公安局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宏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文宏琼上诉称:1、五峰县公安局以刑讯逼供和车轮战形式进行询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2、原审法院认为五峰县公安局在案发三个月后,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有瑕疵,但并无不当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五峰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4、要求公安机关严惩宋传勋。5、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五峰县公安局辩称:1、五峰县公安局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2、上诉人称文定富房屋墙面损坏的时间不是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上诉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根据文定富的报警内容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五峰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5月6日晚实施了违法行为。3、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五峰县公安局采花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于当日受案,开展调查走访,固定了相关证据。因上诉人未到案,案件还在调查。鉴定人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到实地查看,出具鉴定意见。五峰县公安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提出异���,也未要求重新鉴定。4、五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称五峰县公安局采花派出所接警不出警的问题。通过查阅110指挥中心接警日志,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5月2日接警不出警的问题。6、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两次询问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可以证实,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刑讯逼供、车轮战术轮番询问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宜昌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五峰县公安局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宜昌市公安局维持了五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五峰县公安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宜昌市公安局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一、五峰县公安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五峰县公安局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自述在2015年5月6日晚上用彩色喷漆对报案人文定富位于采花乡大村村二组的房屋的外墙喷漆,并称是其一人所为。五峰县公安局当天还单独对上诉人之子曾凡文进行了询问,其自述对文定富房屋外墙喷漆一事是与上诉人一同实施的。2016年5月3日,五峰县公安局第二次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对于办案人员询问其是否与其儿子曾凡文一同实施的外墙喷漆行为,其自述不记得了,并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上一次询问笔录属实。五峰县公安局采花派出所还收集了油漆罐、勘验了现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进行了涉案损坏墙壁的价格鉴定,在此基础上作出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遭到刑讯逼供等新的理由,继而主张撤销五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峰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基本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案发三个月后接受委托作出的,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件的正常办理。”上述规定没有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限作出相应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峰县公安局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墙壁进行鉴定,作出《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在法定期限五日内向上诉人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二、宜昌市公安局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不服五峰县公安局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公安局受理后,经过审查作出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损坏墙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请求处理相关人员的诉讼请求,均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峰县公安局2016年5月4日作出的五公(采)行罚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宜昌市公安局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宜公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文宏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甘 杨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璐书 记 员 杜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