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后海支行与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后海支行,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俊,陈文格,郑伟,陈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异38号案外人贺莺,女,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超冰,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后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东致远大厦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8271863-6。负责人王文胜。被执行人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2006号宝丰大厦主楼513房。组织机构代码66268891-6。法定代表人郑俊。被执行人郑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陈文格,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郑伟,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陈海娟,女,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后海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深圳市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基公司”)、郑俊、陈文格、郑伟、陈海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3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厚基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湖××路枫叶××堤小区商住楼××楼1605(所有权证号1110065496,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等房产。案外人贺莺不服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贺莺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厚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厚基公司在建的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第3号楼16层05号房屋,房款总价为人民币109262元,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依约于2009年7月14日向厚基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22262元、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了剩余房款人民币87000元,共计人民币109260元。厚基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申请人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由于厚基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迟迟未能进行过户登记手续,直至该房屋因厚基公司的其他债务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综上,涉案房产属其合法财产,并非厚基公司财产,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贺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厚基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产;二、《支付房款收据》两份,证明其于2009年7月14日向厚基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人民币22262元、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了剩余房款人民币87000元,三、《交楼协议书》一份,证明厚基公司向其交付了1605房;四、《香山枫叶交楼标准》一份,证明厚基公司交楼的具体标准内容;五、《支付维修基金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厚基公司支付过房屋维修基金;六、《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其为购买1605房支付的税款;七、《结清物业管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向厚基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情况。本院查明,2009年7月14日,案外人贺莺与厚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惠州市××区淡水土湖××路枫叶××堤小区商住楼××楼1605号房,总价为人民币109260元,案外人分两次共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9260元案外人已付清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案外人贺莺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被执行人厚基公司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过户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另查明,2016年2月8日,本院(2013)深中法执字第544号案件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贺莺在本院查封之前从被执行人厚基公司购得涉案房产,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占有、使用至今。由于被执行人厚基公司的原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未能过户至贺莺名下,并非案外人贺莺的过错。综上,案外人贺莺的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白云一路枫叶雅堤小区商住楼3号楼1605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邢增陶审判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