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邓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邓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负责人叶轮,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邓琴英,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邓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邓琴英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233054.57元,利息(含费用)82545.62(截止2016年7月12日),并以本金233054.5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被执行人邓琴英承担案件受理费301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执行费4711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邓琴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