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杰与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2507号原告:马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被告: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葛平伟,职务董事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贾斐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系公司员工。原告马杰与被告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赵成强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B×××××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已于2016年5月6日向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2100元,其中包括原告车损2000元及无责代赔的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0元。我司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5日12:20许,赵成强驾驶鲁B×××××号车、马杰驾驶鲁M×××××号车沿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向北同向行驶,鲁B×××××号车前脸与鲁M×××××号车后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杰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3、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支付给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21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事发时车辆被撞照片,证实车辆被追尾后车辆后部受损严重;提交城阳区烁弘祥汽修厂出具的发票2份及维修明细表1份,证实维修项目均是车辆后部受损部件,符合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且为维修花费1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与维修明细中的维修部位及项目相互印证,并提交维修发票证实其花费维修费14900元,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数额的认可。经查,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赔付给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14900元应由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杰车辆损失1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杰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成强、青岛东龙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