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景茂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确认征用林地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景茂,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新宾满族自治县和平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景茂,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振利,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8号。法定代表人关宝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和平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和平菜村。负责人尹继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利,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潘景茂诉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新宾县民政局)确认征用林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潘景茂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菜村村民,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和平菜村签订和平菜村四组火葬场沟人工林承包协议书,砍伐后的林地2008年1月至2048年1月承包给原告潘景茂,承包期40年,原告承包后投入资金购买树苗并一直管理。被告新宾县民政局为完善新宾县殡葬服务设施,净化治丧环境,于2015年2月25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发改��作出《关于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请示》,2015年12月2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发改局作出批复,同意殡仪馆建设项目。被告新宾县民政局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辽宁省林业厅作出辽林资许准字[2016]61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潘景茂签订《新宾满族自治县殡仪馆征收个人林木补偿协议》,支付原告潘景茂林木补偿款48000元,并与第三人和平菜村签订林地补偿协议,将林地补偿款给付和平菜村。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其承包林地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征用土地,直接影响征用土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行政机关征用林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潘景茂作为征用林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全然,与行政机关征用林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前,潘景茂与新宾县民政局殡仪馆达成征收个人林木补偿协议,潘景茂实际领取了林木补偿款48000元。就林地补偿问题,双方口头商定林地补偿款交到林地权属新宾满族自治县和平菜村后,由潘景茂与村里协商林地补偿事宜。上述事实证明,潘景茂接受了行政机关补偿条件,同时丧失了对征用林地的使用权,至双方达成并履行补偿协议之日起,潘景茂与行政机关征用林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景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景茂负担。上诉人潘景茂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违法给付林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原告领取了林木补偿款,而没有得到林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林木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林木补偿款。被上诉人也已将林地补偿给付了林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被上诉人对林木、林地的补偿行为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征占林地的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事宜,上���人可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铁军审判员 宁伯& # xB;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学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