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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苏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苏明,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敲诈他人,于1994年9月14日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8月4日、2007年5月19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6月2日、2017年3月9日分别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3日、2016年2月23日、2017年2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四日、十三日、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被告人陈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苏明在南平市延平区后谷一路1号33幢203室家中容留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苏明在南平市延平区后谷一路1号33幢203室家中容留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苏明在南平市延平区后谷一路1号33幢203室家中容留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陈苏明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查获。其于2017年3月6日在南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管教干部坦白其容留江某吸食毒品,并检举江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苏明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及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闽070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坦白检举信、坦白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录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苏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苏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