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安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勇(绰号“白凉粉”),男,出生于1969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1998年3月至2013年被行政拘留3次,强制戒毒3次,劳动教养4次;因盗窃,于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被行政拘留5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7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2016年4月、2017年4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6个月、7个月、7个月,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川078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安勇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九百九十八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安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勇撤回上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刑初3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桂 勇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