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53郭明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6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红,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被告人郭明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明红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安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澄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的沿澄和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郭明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明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被告人郭明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明红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256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明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明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红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乾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