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丁楼三层01A室。法定代表人:周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仁义村八组。法定代表人:祁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闲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律师、张文律师,被上诉人境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境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艾荻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艾荻公司与案外人设立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之前设立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范围一致不等同于双方合作内容的冲突;本案双方的合作项目已经终止,涉及的专利技术已经依法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境闲公司辩称,艾荻公司的违约事实成立,其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境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荻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港币,折成人民币约计2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艾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4日,艾荻公司(甲方)与境闲公司(当时名称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惠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如下:鉴于甲方依托上海交通大学的研究实力,享有完全不同于现有脱硫技术(湿法、半干法)和工艺的新型脱硫系统的初步试验成果和专有技术;乙方在脱硫技术方面具有丰富的工程经验。双方愿就此“工业锅(窑)炉烟气脱硫新技术的研发、工业试验及市场推广”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互惠互利,以实现双方共赢,为此双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即甲乙双方。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甲方以其脱硫技术入股,拥有公司66%股权。乙方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500万元人民币为公司注册资本,乙方拥有公司34%股权。甲方必须保证提供的技术在脱硫领域是创新的、革命的。甲方的技术在得到工业化应用之后,比较现已应用的工业化脱硫技术在一次性建设投资、运营费用方面均节约三分之一以上。项目中试地点在河北D有限公司。公司拟先投入500万元人民币进行中试,若中试费用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而仍然未完成,是否继续中试,由双方另行协商。此种情况下,乙方可以选择退出中试并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但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三年。甲方可以继续寻求与第三方合作,如果甲方与第三方合作成功后,甲方应按照乙方前期投入资金占总投入资金的比例,分给乙方相应的股份。中试完成后,双方应共同对结果进行认定,根据此结果与市场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如何继续进行工业化示范。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全面、适当地诚意履行,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2、任何一方违约,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港币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作协议书》的特别条款约定:本项目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与除本协议合作方以外的其他企业、公司、个人进行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合作;甲方应保证蔡某教授作为公司的首席科学家全程参与本次合作,若蔡某教授非因以下原因之一辞职或者中途退出本次合作,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第2款(注:该处系笔误,实际应为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金额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丧失全部民事行为能力,或;(2)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丧失足以使其无法继续进行本项目,或;(3)被追究刑事责任,或;(4)同时兼任其他科研项目导致本次合作无法正常按期进行。《合作协议书》还对公司经营范围、费用承担、增资、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3月19日,境闲公司、艾荻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立了项目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境闲公司的于宁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境闲公司、艾荻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设备及材料的销售。B公司成立后,以艾荻公司提供的技术在河北省范围内进行了相关试验,但约定的中试并没有取得成功。2014年6月13日,B公司召开第七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如下:过去三年中,合作项目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双方对于一些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从而导致项目没有顺利推进,客观上,问题是双方面的。且商讨后认为,如果继续推进可能会有更多问题和障碍,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协商终止继续合作,并就境闲公司退出所涉及的公司投入、专利列名、保密义务等问题进行讨论。后境闲公司、艾荻公司未能就上述终止合同协商一致,境闲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艾荻公司提供的技术与其承诺的是创新的、革命的相矛盾。艾荻公司在不具备研发能力的情形下,夸大自己的研发能力,甚至在对行业内最先进技术的发展情况都不了解的前提下,让境闲公司投入了不必要的资金和人力成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境闲公司的损失,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赔偿境闲公司的研发投入费用5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港币。该案经闵行法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艾荻公司拥有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入股的专利技术,且已投入到双方成立的公司进行相关试验,境闲公司认为艾荻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故对境闲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赔偿研发投入费用50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300万港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境闲公司再次向闵行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艾荻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艾荻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技术变更到B公司名下,履行出资义务。经闵行法院一审,支持了境闲公司的诉请。艾荻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因艾荻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艾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能自动履行裁判义务,境闲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闵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督促艾荻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上午九时前向境闲公司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目前该案件于2017年4月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艾荻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司某签订了A公司章程,三方约定共同出资3,800万元人民币设立A公司,其中艾荻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知识产权出资;E公司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以知识产权出资;司某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选举袁亮、蔡某、胡某为公司董事会董事。同年11月23日召开董事会会议,选举蔡某为公司董事长。2016年12月8日,A公司在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即艾荻公司、E公司及司某,蔡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设备及材料的销售。另外,A公司还在网上公开招聘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及工艺设计工程师等高级人才。机械工程师要求有干法/半干法烟气脱硫工程设备设计经验,熟悉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能参与新设备的研发工作,能独立完成设计图纸,3D建模;电气工程师要求有烟气脱硫工程电气系统设计经验,可以独立完成工程项目自动控制系统的图纸设计,负责自动控制系统的安装指导和调试;工艺设计工程师要求有干法或半干法脱硫工程设计经验,尤其是循环流化床脱硫塔的设计,从事过干法/半干法烟气脱硫除尘工艺的技术方案设计、基础设计、详细设计,能适应出差,等等。一审法院认为,境闲公司、艾荻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境闲公司、艾荻公司《合作协议书》仍有效存续的情况下,艾荻公司与案外人另行设立A公司,从事与双方共同设立的B公司相同业务,且艾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同时又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艾荻公司是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境闲公司要求艾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分述如下:境闲公司、艾荻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第十五条特别条款明确约定,在境闲公司、艾荻公司有关脱硫技术方面的“项目”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与除本协议合作方以外的其他企业、公司、个人进行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合作,同时艾荻公司应保证蔡某教授作为公司的首席科学家全程参与本次合作。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仍在有效存续期间,而艾荻公司却与第三方另行组建公司,新组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双方为项目开展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一致,且蔡某同时又担任了新组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艾荻公司的这一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虽然艾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合作的仅仅是针对“金属氧化矿的分离纯化方法”这一单一技术进行中试,且在之前的庭审中,双方的合作项目实际已终止,项目终止后,艾荻公司就可以另寻第三方进行合作,如果合作成功,艾荻公司也需折算相应的股份给境闲公司,因此现艾荻公司与第三方合作不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项目虽然因中试没有取得成功而终止了,但并不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结束了,标的公司仍然存续中,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法律上还存在,在涉及的专利技术作为艾荻公司的出资转移给标的公司后,标的公司仍可以继续以该专利技术从事该方面的商业运作。因此原来的中试虽然停止了,但艾荻公司仍应受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规制,一旦违反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境闲公司主张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艾荻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万元港币。艾荻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的合作,除了设立公司外并没有实质性的项目进行,故对境闲公司没有产生实质性损失,即使法院认定艾荻公司存在违约,也请法院酌情减免艾荻公司的责任。对于艾荻公司的违约,已在上述作了阐明,不再重复。对于违约金,法律界定为既有惩罚性,也有补偿性。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已作出明确约定,艾荻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但在具体考量时,需要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者的主观恶意程度等予以综合判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就本案而言,艾荻公司明知与境闲公司有涉及有关脱硫技术方面的合作,尽管前期合作的项目因中试不合格的原因而停止了,但毕竟合作没有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对彼此仍然有效,在此情况下艾荻公司又与案外人合作另行组建公司,仍然从事与双方为合作项目而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业务,且又让蔡某同时担任了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导该相同业务,艾荻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明显的,主观恶意也是存在的。但就目前庭审的结果,境闲公司并未举证艾荻公司与案作人合作的新公司除了已进行工商登记、招聘相关专业人员外,还有其他商业活动的依据,同时境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艾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的存在,因此艾荻公司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综观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境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判令艾荻公司向境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港币计。一审法院判决:一、艾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境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港币;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0元,由艾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艾荻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共同投资合作协议》、闵行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A公司与B公司不是同一项目。境闲公司对于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生效判决没有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专利技术亦转移至B公司名下;对《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中艾荻公司并未提及存在该份协议。境闲公司二审中亦依法提交了新证据:B公司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通知、境闲公司的异议函、A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实B公司仍在正常运作经营中,A公司至今仍在存续,艾荻公司的违约事实持续发生。艾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境闲公司提起的系艾荻公司的违约之诉,核心证据为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查实,该合作协议书的特别条款约定:本项目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与除本协议合作方以外的其他企业、公司、个人进行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合作;艾荻公司应保证蔡某教授作为公司的首席科学家全程参与本次合作,若蔡某教授非因特殊原因辞职或者中途退出本次合作,艾荻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艾荻公司参与A公司的设立、其经营范围与B公司相同、蔡某为A公司的董事长均为客观事实,尤其以后者为关键,构成了艾荻公司的违约,故艾荻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进行了减免,亦符合惩罚性与补偿性兼顾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艾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8,080元,由上诉人艾荻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