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莉与唐钰锦、邬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唐钰锦,邬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449号原告:张莉,女,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春,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钰锦,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眉,女,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诉被告唐钰锦、邬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春,唐钰锦、邬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唐钰锦、邬眉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为57500元。被告清偿部分欠款,至今仅欠付本息45332.75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现已清偿),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1000元,超过部分利息10160元应用于抵偿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交付借款6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7年3月底清偿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莉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实借转账为准),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借款期限2017年3月归还”。原告在该借条下方备注“(注:1万是10日微信转账)、(2万是24日微信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2017年3月底”。原告在该借条下方备注“(实际转账到账为准),合计总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手续费利息每月人民币2400元,每月10日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2500元、3000元、7200元,以上共计还款13700元(其中2017年4月1日的3000元还款注明2个月利息,2017年6月10日的7200元还款注明3个月利息)。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曾于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12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清偿上述借款。被告主张其就上述42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3500元,共计11000元,该利息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1016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提出42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若认为420000元借款的利息过高,可另行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其曾于2016年8月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0160元,该多支付的利息10160元应抵扣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抵消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故应以上述借款的实际交付日期分别起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明确本息清偿顺序,故应先还息后还本,被告向原告清偿的13700元中的每笔还款应先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2017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金递减,每笔款项逐笔计算。经抵扣,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还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4614.11元,其后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应以54614.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钰锦、邬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莉清偿借款本金54614.11元及利息(以54614.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唐钰锦、邬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