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督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革胜与新疆神州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革胜,新疆神州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新0109民督67号申请人:贺革胜,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新疆神州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超超,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开发区。申请人贺革胜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贺革胜称,201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新疆神州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赊欠申请人贺革胜货款187918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收据七张、计量单一张、入库单一张,后申请人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申请人新疆神州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贺革胜货款187918元,利息23002元(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267918元×4.875‰×12个月=15673.2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187918元×4.875‰×8个月=7328.8元,利息合计:23002元),共计2109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永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贺革胜货款货款187918元,利息23002元,共计210920元。申请费1213.65元,由被申请人新疆神州通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