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原长沙市某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职员,现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河社区柏家州附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与女朋友庄某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洋湖景园四栋一楼一私人饭馆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夏某饮用了一瓶100ml郎牌白酒和一瓶500ml啤酒。当晚20时30分许,庄某驾驶湘AHX**(学)的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与被告人夏某一起至长沙市开福区苏家托立交桥附近后,由被告人夏某开始驾驶湘AHX**(学)的白色捷达牌小轿车。被告人夏某驾车从苏家托立交桥上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福元路进入车站路,在行驶至车站路双拥路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夏某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夏某带至湖南省航天医院抽血检验,并要其回家等验血结果。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56.6mg/100ml。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