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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张璐与劳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劳天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780号原告:张璐,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军,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天其,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大生村村北岸***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璐为与被告劳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0元,合计借款本息21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劳天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劳天其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一周内归还的事实。2、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开户证明开户信息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及流向。3、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之后,坐到被告的车里,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据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劳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这礼拜内还予张璐。借款人:劳天其(签名)。”原告取款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天其归还给原告张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劳天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旻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