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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兆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喜,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兆喜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小区道南福利彩票站内,因座位与曲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警察现场处理时,被告人陈兆喜逃跑,协警张某在追捕被告人陈兆喜时,受到陈兆喜言语威胁和手脚攻击。其中一拳打在协警张某唇部,致嘴唇上方破皮和软组织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兆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兆喜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兆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21时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小区附近的福利彩票站内,被告人陈兆喜因琐事与曲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民警到现场处理时,陈兆喜欲逃离现场,协警张某采取措施控制陈兆喜时,陈兆喜用言语威胁民警,并用拳头将协警张某打伤。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兆喜制服,带回派出所。被告人陈兆喜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张某受伤照片、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志、情况说明、协警人员工资表、说明、证人丛某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人包某证言、证人贺某证言、证人孔某证言、证人曲某证言、证人司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于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陈兆喜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陈兆喜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喜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兆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兆喜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陈兆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林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