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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742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艳娟、黄新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唐艳娟,黄新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刘泸,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艳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艳娟、黄新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永州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上诉人黄新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25,944元。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唐艳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应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剩余损失的70%,即84,330×0.7=59,031元。二、后期治疗费34,000元应减出去,有票据应提供票据,没有票据不应计算,三、应扣除我司已垫付的5,000元。上诉人唐艳娟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黄新姑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4日为被上诉人缴纳住院费合计1,700元,一审法院已将医疗费判决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该笔费予以返还。黄新姑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一、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唐艳娟在其公司有不计免赔率的交通事故意外100万保险有效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经济损失84,330.11元并无不当。二、认可唐艳娟垫付的1,700元医药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书中很明确。黄新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唐艳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134.54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9日上午8时41分,被告唐艳娟驾驶湘MMD1**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老火车站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路方向行驶至舜皇大道东山路路口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在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艳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新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唐艳娟驾驶的湘MMD1**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10,800元、全车盗抢保险11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11时0分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0分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7年2月27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新姑的伤势为:T8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九级伤残。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2017年1月20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4,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患者目前骨折仍未愈合可行PVP手术治疗(注射人工骨)费用预计30,000元(或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6个月(含PVP时间),1人护理3个月(含PVP时间),营养费1,800元;4、黄新姑受伤后,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8,978.61元、门诊医疗费1,538.1元,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248元,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954.4元,共计22,719.11元,其中由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垫付5,000元,由唐艳娟垫付门诊医疗费1,254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对黄新姑提供的购香丹清一盒58元及永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预交金600元凭证,因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不能证实为黄新姑本人治疗开支,法院不予确认;5、黄新姑为东安县白牙市镇居民户口,受伤时系客运公司公司售票员,系社会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2月26日)为12,943元(42,949元/年÷365天×110天);护理人员为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非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收入,其护理费也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0,590元(42,949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6、二被告对黄新姑的营养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PVP手术治疗(注射人工骨)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33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7、二被告认为黄新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妥,应按50元/天计算。法院认为,黄新姑系在省内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3,600元;8、二被告认为黄新姑的被扶养人黄开明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应予依法核减。法院认为,被扶养人黄开明系黄新姑父亲,1948年5月25日出生,68周岁,住湖南省东安县石期市镇杨马村12组,农村居民户口,生育儿女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12年为7,220元(9,025元/年×12年×20%÷3人);9、黄新姑主张赔偿交通费664.5元(车票28张),考虑到数额较大,与实际需要不符,且有广州往返桂林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其开支系黄新姑的治伤开支。法院认为,考虑到黄新姑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到省内外其他医院检查需要,可酌情认定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新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585.1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2,119.11元(含医疗费22,719.11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7,333元(含误工费12,943元、护理费10,59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唐艳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新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90,584.11元,由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在黄新姑住院期间,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唐艳娟垫付门诊医疗费1,254元可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黄新姑开支法医鉴定费1,133元,此费用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唐艳娟与黄新姑在责任范围内分担,即由唐艳娟承担793元(含已垫付的鉴定费350元)、黄新姑承担3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原告黄新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84,330.11元(210,585.11元-120,000元-5,000元-1,254元);三、被告唐艳娟支付原告黄新姑鉴定费损失443元;四、驳回原告黄新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唐艳娟负担1,491元,由原告黄新姑负担639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唐艳娟提供一份证据,1,700元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唐艳娟为黄新姑缴纳了医疗费1,700元。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永州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新姑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唐艳娟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黄新姑受伤后,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8,978.61元、门诊医疗费284元,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248元,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1,202.23元,共计21,712.84元。黄新姑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133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垫付5,000元,由唐艳娟垫付门诊医疗费1,254元、住院费1,700元和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3,304元。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产保险永州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事故发生双方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按照责任划分来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新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445.8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2,112.84元(含医疗费21,712.84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7,333元(含误工费12,943元、护理费10,59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唐艳娟负主要责任,因此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除交强险赔付之外损失的70%,即(208,443.83-120,000)×70%=61,9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唐艳娟共计垫付费用3,304元,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关于鉴定费1,133元由唐艳娟和黄新姑在责任比例承担,唐艳娟承担793元,黄新姑承担340元。因此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总计承担56,910元(即61,910元-5,000元),其中2,511元(3,304元-793元)是唐艳娟代为垫付的款项。故上诉人唐艳娟提出应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垫付住院费用1,700元的,其他当事人对唐艳娟垫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后期治疗费34,000元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永州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已经支付5,000元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将其扣除,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唐艳娟的上诉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被上诉人黄新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4、驳回原告黄新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为: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新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54,399元;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唐艳娟的垫付款2,511元;上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唐艳娟承担1,491元、被上诉人黄新姑承担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唐艳娟承担893元、被上诉人黄新姑承担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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