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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家仙、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仙,张丽,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281号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3049100H。法定代表人:曹道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之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家仙,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丽,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杨林,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家先、张丽、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先、张丽、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家仙、张丽给付原告借款金额93,054.21元(扣除已还部分)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家仙、张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家仙、张丽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固定月利率8‰,按季结息,分期还本,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只付了6945.79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家仙、张丽、杨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孙家仙、张丽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实际发放,被告杨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储蓄明细清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家仙、张丽、杨林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家仙、张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家仙、张丽提供非循环额度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固定月利率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只归还6945.79元,利息付至2016年2月20日。对余欠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家仙、张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家仙、张丽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孙家仙、张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林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现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杨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家仙、张丽、杨林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仙、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54.21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杨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586元,由被告孙家仙、张丽、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亦彬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