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公安分局,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521行初22号原告:郭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500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同时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六委26组048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市公安局家属楼。原告郭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对郭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以来,郭某同其姐姐郭淑杰先后83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其中在国家信访局上访67次、写信上访1次;在自治区写信上访14次、科区上访1次。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行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3月6日被被告带回。以上事实有各级信访部门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访人员的材料,办事处和警方接待人员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市公安局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郭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以来,郭某同其姐姐郭淑杰先后83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其中在国家信访局上访67次、写信上访1次;在自治区写信上访14次、科区上访1次。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行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3月6日被我局带回。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裁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郭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郭某扰乱单位秩序案)治安案件卷宗一册,下面由被告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进行举证并说明证明指向。分三组出示;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9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证明我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3郭某、郭淑杰本人询问笔录、XX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徐延红询问笔录、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郭某上访情况报告、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关于郭某、郭淑杰到国家、自治区、通辽市、科区走访、网上信访情况说明、明细表,关于信访人郭某的综合材料、科区公安分局公交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我局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第二被告在办理郭某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某诉称,2017年2月26日我陪同姐姐进京看病,但科尔沁区永清派出所却以接访为名,将我和姐姐强行控制,带到该所,将我和姐姐的身份证没收,在我据理力争的情况下,派出所才将身份证还给我们。我陪同姐姐乘私家车到北京治病,3月6日在我去医院取化验单的途中,被告又将我作为截访对象将原告手机摔碎强行押回通辽。于2017年3月6日对我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辩称,2017年2月27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郭某进京闹访、缠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徐延红的询问笔录,郭某的询问笔录,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郭某上访情况的报告,科尔沁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我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办案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郭某所作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一致,我局在办理申请人郭某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出警登记表有异议,把我本人郭某的名字写成郭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有异议,不是我本人,时间不符,科区公安分局没有传唤我,对传唤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根本没有传唤家属,我家属并不知情,对行政案例义务告知书有异议,没有我本人签字,没有向我本人宣读,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没有告知我,2017年2月26日我和郭某一起进京看病,我只这次去了北京,之前没有去过,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永清派出所将我与郭某一起抓获不让我们去进京看病,我没有上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科区信访局材料有异议,我家承包牧场的合同期没有到政府强行划归使用权,导致37头牛马被抢,9年后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是我上访的理由,对徐延红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对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均有异议,其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郭某同其妹妹郭某先后83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行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3月8日被某公安分局带回通辽。以上事实有各级信访部门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访人员的材料,办事处和警方接待人员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郭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2014年以来,同其妹妹郭某先后多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尔沁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其中在国家信访局上访67次、写信上访1次;在自治区写信上访14次、科区上访1次。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事实清楚。有徐延红的询问笔录,郭某的询问笔录,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郭某上访情况的报告等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规定,不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非正常上访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郭某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某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字(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那木拉审 判 员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内0521行初22号原告:郭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无职业,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500号。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同时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学文化,某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六委26组048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某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大专文化,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某市公安局家属楼。原告郭某不服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对郭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以来,郭某同其姐姐郭淑杰先后83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其中在国家信访局上访67次、写信上访1次;在自治区写信上访14次、科区上访1次。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行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3月6日被被告带回。以上事实有各级信访部门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访人员的材料,办事处和警方接待人员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某市公安局2017年3月27日受理了郭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自2014年以来,郭某同其姐姐郭淑杰先后83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其中在国家信访局上访67次、写信上访1次;在自治区写信上访14次、科区上访1次。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行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3月6日被我局带回。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裁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于对郭某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郭某扰乱单位秩序案)治安案件卷宗一册,下面由被告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进行举证并说明证明指向。分三组出示;第一组证据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9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证明我局有职权对本案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办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3郭某、郭淑杰本人询问笔录、XX的报案材料与询问笔录、徐延红询问笔录、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郭某上访情况报告、科尔沁区党委信访局出具的关于郭某、郭淑杰到国家、自治区、通辽市、科区走访、网上信访情况说明、明细表,关于信访人郭某的综合材料、科区公安分局公交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我局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出示证据1,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2、复议决定呈批表综合证明第二被告在办理郭某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某诉称,2017年2月26日我陪同姐姐进京看病,但科尔沁区永清派出所却以接访为名,将我和姐姐强行控制,带到该所,将我和姐姐的身份证没收,在我据理力争的情况下,派出所才将身份证还给我们。我陪同姐姐乘私家车到北京治病,3月6日在我去医院取化验单的途中,被告又将我作为截访对象将原告手机摔碎强行押回通辽。于2017年3月6日对我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通公复字(2017)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被告辩称,2017年2月27日在全国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郭某进京闹访、缠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徐延红的询问笔录,郭某的询问笔录,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郭某上访情况的报告,科尔沁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我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到了办案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郭某所作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一致,我局在办理申请人郭某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出警登记表有异议,把我本人郭某的名字写成郭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有异议,不是我本人,时间不符,科区公安分局没有传唤我,对传唤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根本没有传唤家属,我家属并不知情,对行政案例义务告知书有异议,没有我本人签字,没有向我本人宣读,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没有告知我,2017年2月26日我和郭某一起进京看病,我只这次去了北京,之前没有去过,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永清派出所将我与郭某一起抓获不让我们去进京看病,我没有上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科区信访局材料有异议,我家承包牧场的合同期没有到政府强行划归使用权,导致37头牛马被抢,9年后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是我上访的理由,对徐延红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对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均有异议,其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对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郭某同其妹妹郭某先后83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行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3月8日被某公安分局带回通辽。以上事实有各级信访部门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接访人员的材料,办事处和警方接待人员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决定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郭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公安局维持该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2014年以来,同其妹妹郭某先后多次到国家、自治区、科尔沁区信访办进行上访,其中在国家信访局上访67次、写信上访1次;在自治区写信上访14次、科区上访1次。并在2017年2月27日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进京闹访、缠访活动,办事处和警方多次劝阻、警告无效,事实清楚。有徐延红的询问笔录,郭某的询问笔录,永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郭某上访情况的报告等的证实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规定,不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非正常上访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郭某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某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字(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通科公(永)决字(2017)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7)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那木拉审判员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照那斯吐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