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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德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恒,男,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徐德恒酒后驾驶伪造牌号为某号白色途锐吉普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广场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徐德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