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振贵、尚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尚春,徐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967号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被执行人尚春,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被执行人徐振贵,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尚春、徐振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548.5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1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302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22498.59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37598.59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52698.59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67798.59元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82898.59元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97998.59元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117548.59元自2015年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尚春、徐振贵负担。因被执行人尚春、徐振贵一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尚春、徐振贵名下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徐振贵名下车牌号为苏J×××××起亚牌小型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尚春名下车牌号为苏J×××××、苏J×××××小型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尚春、徐振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118873.59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96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徐振贵名下车牌号为苏J×××××起亚牌小型车辆与被执行人尚春名下车牌号为苏J×××××、苏J×××××小型车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尚春、徐振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96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6)苏011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