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袁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庆,袁明伟,袁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834号原告:周国庆,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明伟,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被告:袁安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5924K。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庆与被告袁明伟、袁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袁安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许,袁明伟驾驶小型轿车由一二八往昌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监狱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蚂蟥桥往双石方向行驶由周国庆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国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袁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国庆无责任。二、伤者治疗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周国庆于2017年2月21日事发当天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AO、OTA型:42B1型);2.左手小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3.右小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2.术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3.防止摔伤等。2017年5月25日,周国庆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周国庆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周国庆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3.周国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三、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袁安虎系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四、赔偿权利人及被扶养人概况:周国庆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5年起,便在永川区双石镇棚户小区租房居住,且在重庆市协和煤业有限公司务工。其子周源(2008年9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安平小学。周祖益(1943年2月11日出生)、罗德书(1946年4月4日出生),二人系周国庆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现二人每月均领取105元社保费。原告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参保证明、租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五、损害后果:1、医疗费:28463.97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袁安虎垫付17820.18元,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569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3、续医费:9000元。4、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周源生活费21031元/年×10年×10%÷2=10515.50元、被扶养人周祖益生活费(21031元/年-105元/月×12月)×6年×10%÷3=3954.20元、被扶养人罗德书生活费(21031元/年-105元/月×12月)×9年×10%÷3=5931.30元。5、误工费: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采矿业年收入50871元÷365天×105天(定残前一日)=14634元。6、护理费:100元/天×22天(住院天数)+50元/天×68天(院外天数)=5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80元。8、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099元(施救费为100元,修理费999元由袁安虎垫付)。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合计:141797.9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周国庆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重庆市永川区协和煤业有限公司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采矿业收入计算。另外,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的过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因袁安虎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超过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部分由袁明伟、袁安虎承担。2、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在上述第四、五条中的损失合计143797.9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袁明伟、袁安虎负责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205.18元,袁明伟、袁安虎应赔偿原告7592.79元。抵扣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26205.18元;抵扣袁安虎已垫付的18819.18元后,其已多垫付11226.39元;其多垫付的11226.39元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袁安虎;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实际赔付原告114978.79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周源生活费21031元/年×10年×10%÷2=10515.50元、被扶养人周祖益生活费21031元/年×6年×10%÷3=4206.20元、被扶养人罗德书生活费21031元/年×10年×10%÷3=7010.30元、误工费50871元÷365天×114天=1588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945.28元,抵扣被告已付26964.28元,被告还应赔偿126981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条、第五条第4至6项、第10项、第六条、第七条,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国庆各项损失11497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袁明伟、袁安虎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限被告袁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