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曹现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曹现庆,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9号院11号楼1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现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53号A座801室。法定代表人:王兆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历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现庆、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葆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历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曹现庆单方记录并重复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认定欠付的工程款错误,且在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准许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量价款显属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曹现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葆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现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9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甘肃葆光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河南历代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泰祥电厂2*135MW机组供热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083121元,该价款分别于合同生效后、工程开工后、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按约定的阶段及比例支付。原告系该施工项目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14日,被告甘肃葆光郑州泰祥热电改造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泰祥电厂二期供热改造项目承包土建施工,该土建施工(注:清包工)由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转包给曹献庆为现场劳务施工队伍负责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历代公司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交的郑州泰祥热电公司供热改造二期工程土建施工工程量表显示其应得工程款(另含增加的人工零工费用)共计为499925.3元,被告河南历代公司尚欠299925.3元。原告称上述工程量表系根据施工过程中技术人员的施工日志所制作,施工完成后被告河南历代公司不与其进行结算,故上述工程量表上未有该公司签字确认。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甘肃葆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中记载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并称所记载的施工内容均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历代公司从被告甘肃葆光公司处承包有郑州泰祥热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土建项目,后又将该项目清包给原告,现原告已施工完毕,项目已投入使用,故被告河南历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施工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河南历代公司不与其进行结算,并提交有其自行计算的施工工程量表三份。因该工程量表中记载的施工内容经发包方甘肃葆光公司确认,均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被告河南历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相应施工,故该三份工程量表中记载的施工内容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河南历代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价款已全部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告完成施工的具体数量,亦未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所称的该200000元的付款时间和其与被告甘肃葆光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明显不同,且不符合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的行业习惯,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在原告已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河南历代公司不与其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中计算的数额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该部分数额共计499925.3元,扣除被告河南历代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299925.3元,应由被告河南历代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299925元不超出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甘肃葆光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甘肃葆光公司提交有向河南历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且双方就已付款项数额尚存在争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甘肃葆光公司存在下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现庆工程款299925元。二、驳回原告曹现庆对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被告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历代公司将其从被上诉人甘肃葆光公司处承包的郑州泰祥热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土建项目清包给被上诉人曹现庆,现曹现庆已施工完毕,且项目已投入使用,河南历代公司应向曹现庆支付各项施工费用。一审中,曹现庆称上诉人不与其进行结算,并提交有其自行计算的施工工程量表三份,且发包方甘肃葆光公司对该工程量表中记载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可施工内容均系曹现庆实际施工完成。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虽有异议,但却不与曹现庆进行结算,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或其已付清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499925.3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200000元,判决上诉人向曹现庆支付工程款2999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上诉人河南历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