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宿某周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周,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宿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宿某周醉酒后驾驶鲁YS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莱州市平里店镇郑家村出发,行驶至平里店镇毛家村北公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宿某周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周供认不讳,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周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