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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与郭永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郭永华,郭泽生,郭泽彬,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93号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张世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永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郭泽生,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郭泽彬,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董军,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与被告郭永华、郭泽生、郭泽彬、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华、郭泽生、郭泽彬、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永华给付货款97,453.80元,并支付利息(以97,45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郭泽生、郭泽彬、董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郭永华、郭泽生、郭泽彬、董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郭永华在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00,710.00元,双方签订了《赊购化肥还款协议书》,约定郭永华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后,郭永华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2日,郭永华为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货款97,453.80元(因郭永华自提化肥,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给郭永华优惠运费3,256.20元用以冲抵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郭泽生、郭泽彬、董军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逾期后,该款经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多次索要,郭永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郭永华、郭泽生、郭泽彬、董军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郭永华在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00,710.00元,双方签订了《赊购化肥还款协议书》,约定郭永华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后,郭永华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2日,郭永华为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货款97,453.80元(因郭永华自提化肥,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给郭永华优惠运费3,256.20元用以冲抵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郭泽生、郭泽彬、董军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逾期后,该款经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多次索要,郭永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郭永华在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处购买化肥,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应认定郭永华与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郭永华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按约定的数额向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支付货款97,453.80元。关于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请求的利息,实为违约金,郭永华未及时给付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郭永华应按照约定向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7,45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请求郭泽生、郭泽彬、董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郭泽生、郭泽彬、董军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免除郭泽生、郭泽彬、董军保证责任,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农资公司蛟河分公司请求郭永华给付货款97,453.80元,并支付利息;郭泽生、郭泽彬、董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货款97,453.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7,45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郭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