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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李世刚与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刚,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816号原告:李世刚,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孔淑侠,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刚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就职残疾人公益性岗位,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银川市某区某老年人照料中心,月工资为148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打扫卫生时与下棋的老年人打架,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要求原告停职反省,2017年4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李世刚于2016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就职残疾人公益性岗位,是由被告派驻至金凤区某中心工作的,众所周知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政府还要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为了鼓励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发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既然原告的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是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其在2017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与老人打架,根据所派社区街道办事处及养老中心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原告在不到半年的工作期间已多次与老年人发生冲突,影响不好。2017年3月17日的事情发生后,原告拒不认错,坚决不赔礼道歉,派驻社区街道办事处及养老中心将其停职退回被告处,被告经过多方调查后确定原告已违反被告处相关规章制度,按照相关程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告知原告,原告也与被告办理了相关解除手续并不存在单方解除,更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从事实上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需要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无被告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李世刚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残疾人公益性岗位,工作地点为银川市某社区,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与养老服务中心的老人发生冲突,并打架。2017年3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停职反省。经报某劳动就业局进行审核后,2017年3月29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残疾人联合会下发银金残发[2017]xx号文件,根据《金凤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属于地方政府公益性岗位,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某劳人仲不字【2017】第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某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金凤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由用人单位报金凤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审核后,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报人社局备案。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者社会筹集资金开发,以实现社会公共服务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非盈利性公共管理岗位。公益性岗位的设立、人员录用和管理均与普通劳动岗位有所不同。根据《金凤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由用人单位报金凤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审核后,解除其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与养老中心的老人打架。原告知晓其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应当遵守公益性岗位的相关规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后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胡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