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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伟与焦金华、吴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焦金华,吴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08号原告:何伟,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莉,女,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金华,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志芳,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何伟诉被告焦金华、吴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何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志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金华、吴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8588元及利息325628.40元合计1074216.40元(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1.5分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4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焦金华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225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3年6月1日之前归还本息,到2015年3月31日本息合计为1118588元,之前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利息296088元,本金73912元,尚欠原告借款748588元。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就748588元达成续借协议,74858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息,月息1.5分,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息,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焦金华、吴志芳未作答辩。原告何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两份、复印件一张、手写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中途归还利息37万元,双方经计算利息以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748588元。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单6张,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28日取款31万元给被告,2007年8月4日取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4日开户存进10万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开户存进20万元。证据四、手机短信打印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10日将本金还清。被告焦金华、吴志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被告焦金华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何伟就到邮政储蓄银行把存款提前支取31万元给被告,2007年8月4日原告提前支取了10万元给被告,另外用自己家里的4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总共借给了被告焦金华45万元。借款借出以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催收下,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还了10万元,2014年元月28日还款5万元,2014年元月30日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1日还款12万元,2015年2月6日还款8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万元,合计6笔还款共计37万元,以上还款均为利息。在被告焦金华不能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就450000元本金及前面未归还的利息达成续借协议,由被告焦金华向原告何伟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74858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息,月息1.5分,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息,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在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志芳与被告焦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焦金华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焦金华借到原告何伟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焦金华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焦金华出具的借条748588元可视为其借款本金,且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48588元及利息325628.4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只能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志芳与被告焦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焦金华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志芳对被告焦金华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金华、吴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何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48588元及利息325628.4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8元,由被告焦金华、吴志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