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其青、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其青,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青,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东泉新村8排1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邓凡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其青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垂裕祠文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其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和殷红芳、被上诉人垂裕祠文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其青上诉请求:1.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垂裕祠文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垂裕祠文保公司就本案纠纷曾经已起诉过邓其青,且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本案不能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垂裕祠文保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既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文物管理单位的行政部门,没有合法的管理“垂裕祠”的资格,很明显垂裕祠文保公司不具有一审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驳回其起诉。2007年11月20日,邓其青与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以下简称文保小组)签订了《承租协议》,文保小组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文保小组目前还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类别。而本案“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该《承租协议》无效以及要求邓其青支付占地使用费。垂裕祠文保公司陈述其属于文保小组的前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文保小组系三明市文物保护委员会批准成立的,而垂裕祠文保公司是依三明市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批复的,属于两个不同的单独存在的主体,并不存在垂裕祠文保公司取代文保小组的主体和权利,垂裕祠文保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判决也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邓其青与垂裕祠文保小组签订的《承租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承租协议》无效,并责令邓其青返还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文保小组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如果垂裕祠文保公司坚持认为文保小组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但是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来看,合同最后“甲方”签名的是四个自然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假如文保小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在《承租协议》最后“甲方”签名的四个自然人,而不是本案的垂裕祠文保公司。(二)邓其青与文保小组签订的《承租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007年11月20日,邓其青与文保小组签订《承租协议》,约定由邓其青使用和维修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并约定了双方其他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承租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其次,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三明市荆东村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该附属食堂系垂裕祠内原有的建筑物,邓其青仅仅是对其投资维修(修缮)并承租,并非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也不是新建建筑物,更不是建设临时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便邓其青新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违反建筑法和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也不能因此认定《承租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签订时(2007年),邓其青尚未建设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再次,该协议的甲方文保小组系经三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批复成立,其为合理利用垂裕祠附属食堂与邓其青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承租协议》是完全有效的,也算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工作要贯彻合理利用”的方针精神的。最后,上述《承租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文保小组系将该文物所固有的建筑物(附属食堂)出租,并非新建或建设临时建筑。遂《承租协议》有效,垂裕祠文保公司无权要求邓其青搬出租赁的场所,返还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退一万步讲,假设《承租协议》因其租赁标的属于非法建筑物而无效的话,一审判决在确认无效的同时要求返还附属食堂四间也是错误的,因为非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要求邓其青归还非法建筑物,等于对本案非法建筑物的保护,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垂裕祠文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垂裕祠文保公司2015年5月4日起诉的诉求是:解除合同;支付转租获利50%。本次起诉的诉求是: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租赁物;拆除违章设施。显然,二次诉讼的诉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垂裕祠文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诉讼资格。2015年4月13日,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的批复“元文体[2015]08号”,批准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取代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并要求其行使文物保护职责,合理利用,适当开发。2016年7月12日,三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文,认为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元文体[2015]08号”批复符合有关规定。垂裕祠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三、三明市垂裕祠保护小组与邓其青签订的《承租协议》是无效的。依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05]164号文,垂裕祠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附属食堂非垂裕祠内原有的建筑物,属于未经批准,没有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临时建筑,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垂裕祠文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垂裕祠文保公司(前身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与邓其青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无效,判令邓其青立即搬出租赁的场所,返还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2.判令邓其青拆除其在垂裕祠占地范围内未经同意的临时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3.判令邓其青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7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8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900元),并按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3月2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以明政(1991)布01号《关于公布三明市市区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的布告》,确定坐落于三元区荆东村的“垂裕祠、邓克谐墓”为三明市市区第二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东南至墓山顶,西北至泮池围墙,祠后檐角起左右各24米,祠前檐角起左右各6米,泮池围墙外30米划为建设控制地带。1997年4月15日,三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成立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由邓衍康任组长,邓衍益、邓立勋、邓繁礼、邓长添任副组长,邓国秋、邓衍尧、邓长禄、邓长夏为成员。1999年5-8月间,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在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情况下,在垂裕祠右侧后面的保护范围内建成一层附属食堂四间(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垂裕祠文保公司)至今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2005年5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闽政文[2005]164号《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通知》,确定垂裕祠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祠后邓克谐墓为附属文物。保护范围:东南至墓山顶,西北至泮池围墙外10米,祠后墙至墓山顶部分左右两侧从建筑外墙各向外延伸24米,祠后墙以前部分左右两侧从建筑外墙各向外延伸10米。2007年11月20日,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甲方)与邓其青(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三明市荆东垂裕祠附属食堂后期维修由乙方投资;建筑规模应控制在甲方许可范围内,乙方要做到质量达标,安全第一,建成后乙方自负盈亏。2.乙方从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每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00元;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每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并每年递增100元;从2016年9月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随行就市。3.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至2032年9月。4.乙方不可转租他人。甲方邓衍康、邓衍益、邓衍新、邓凡泉签字,乙方邓其青签字。2008年3-9月间,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彷小组、邓其青在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的情况下,邓其青对垂裕祠附属食堂进行维修,并在附属食堂后面垂裕祠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共约234平方米),与垂裕祠附属食堂并于一体经营小吃店。2012年4月12日,三明市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制发《关于下发的通知》,其中第6项职责为:在保护好垂裕祠的前提下,对附属建筑合理利用,适度开发、促进文化旅游业的健康发展。2013年10月,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发现邓其青已将垂裕祠附属食堂和新建房屋转租他人,并于2013年11月找到邓其青,要求邓其青增加房屋占有使用费未果。2014年12月17日,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向邓其青发出《解除承租协议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其与邓其青20**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明确规定,邓其青不得转租他人。但邓其青已两次冒充房屋业主出租给陆志强、李凤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决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解除与邓其青签订的《承租协议》,邓其青不服可向法院起诉,逾期视为接受。2015年4月9日,由邓凡礼、邓衍舜、邓焕坡、邓衍益、邓长天等共同出资50000元,经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即垂裕祠文保公司),其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3日,三明市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制发元文体[2015]08号批复,批准由垂裕祠文保公司取代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租赁期间,邓其青按约交纳给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垂裕祠文保公司因邓其青擅自转租他人之事产生纠纷,邓其青未交纳2014年9月2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争的垂裕祠附属食堂及邓其青维修新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在三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区域内。一审法院再查明,邓其青于2016年7月25日以三明市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为被告,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作出的元文体[2015]08号批复。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闽0426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邓其青的起诉;邓其青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4行终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垂裕祠及其附属邓克谐墓为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讼争的垂裕祠附属食堂及2007年以后维修新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均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保护范围内,该区域也在三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区域内。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虽经三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成立,但未经职权部门登记,也未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设立,故不属于法律上认可的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因此,三明市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是法律授权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授权垂裕祠文保公司对垂裕祠及邓克谐墓进行管理。故邓其青关于垂裕祠文保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未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更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造手续,便在垂裕祠右侧后面建成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事后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其于2007年11月20日与邓其青签订《承租协议》,将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出租给邓其青使用并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且授权邓其青对垂裕祠附属食堂进行维修和扩建违反了建筑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然《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或垂裕祠文保公司至今未办理租赁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因此,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与邓其青签订的《承租协议》属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邓其青占用租赁房屋已失去了合同依据,理应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因此,邓其青应将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返还给垂裕祠文保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邓其青实际占用了租赁房屋,之前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直接抵作其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此后邓其青占有租赁房屋期间应当按照原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垂裕祠文保公司要求邓其青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垂裕祠文保公司要求拆除未经审批邓其青在垂裕祠文物保护范围内建造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与邓其青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二、邓其青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约90平方米);三、邓其青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参照《承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返还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到2016年8月31日止为20400元);四、驳回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邓其青负担5114元。二审中,垂裕祠文保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具的“关于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职权的说明”,拟证明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垂裕祠文保公司,垂裕祠文保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垂裕祠文保公司暨垂裕祠宗亲会新一届理事会候选人、垂裕祠文物保护公司新一届理事会机构成员名单。因原来保护小组的人员年龄较大,2017年9月28日换届选举。拟证明邓象占是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负责人。证据3.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于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邓象占是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负责人。邓其青质证表示,对证据1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应追加文保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垂裕祠文保公司取代文保小组是不能成立的;证据2没有盖章和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是否是合法渠道产生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出具的“关于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职权的说明”以及邓象占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垂裕祠文保公司暨垂裕祠宗亲会新一届理事会候选人、垂裕祠文物保护公司新一届理事会机构成员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邓其青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对垂裕祠未办理合法建造手续,认为邓其青在对房屋进行建造时有经过文化保护小组的同意和在其现场监督下;并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漏写明2015年垂裕祠文保公司曾经起诉邓其青,2015年9月24日三元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6年1月8日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垂裕祠文保公司撤回起诉,邓其青撤回上诉部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4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起诉邓其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邓其青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2.邓其青支付因其违约转租他人而获得的利益的50%,即人民币150000元;3.诉讼费由邓其青承担。诉讼中,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邓其青支付累欠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600元,并按原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2015年9月24日,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与邓其青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二、邓其青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约90平方米)。三、邓其青应支付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600元,并按原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四、驳回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邓其青不服上诉,上诉审理中,邓其青于2016年1月6日,以欲收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亦以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裁定:一、准许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邓其青撤回上诉;三、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三明市垂裕祠保护小组与邓其青签订的《承租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垂裕祠文保公司2015年5月4日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邓其青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2.邓其青支付因其违约转租他人而获得的利益的50%,即人民币150000元;3.诉讼费由邓其青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邓其青支付累欠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600元,并按原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垂裕祠文保公司(前身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与邓其青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无效,判令邓其青立即搬出租赁的场所,返还垂裕祠附属食堂四间;2.判令邓其青拆除其在垂裕祠占地范围内未经同意的临时建造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3.判令邓其青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7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8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900元),并按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显然,前后两次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垂裕祠文保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1997年4月15日,三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同意成立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2007年11月20日,该保护小组与邓其青签订《承租协议》,约定将垂裕祠附属食堂及设施出租给邓其青使用。2015年4月13日,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的批复“元文体[2015]08号”,批准三明市三元区垂裕祠文物保护有限公司取代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2016年7月12日,三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垂裕祠保护管理单位的意见”,认为三元区文体广电出版局“元文体[2015]08号”批复符合有关规定。2017年9月30日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出具“关于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职权的说明”,说明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将《承租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由垂裕祠文保公司承受,因此,垂裕祠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关于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与邓其青签订《承租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由于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或垂裕祠文保公司至今未办理租赁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因此,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与邓其青签订的《承租协议》属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邓其青占用租赁房屋已失去了合同依据,理应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邓其青实际占用了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原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邓其青关于本案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垂裕祠文保公司承受三明市垂裕祠文物保护小组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邓其青关于垂裕祠文保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邓其青主张《租赁协议》有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其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邓其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伟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 良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