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淑云与张俊雨、吉林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张俊雨,吉林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666号(2017)吉0202民初2666号原告:刘淑云,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俊雨,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吉林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严纪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云诉被告张俊雨、吉林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餐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罗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芬,被告张俊雨、骏业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686.1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6490.78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张俊雨驾驶美团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通江街路口东侧进入松江小区时,将步行出小区的原告撞伤,原告送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为张俊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须核实被告张俊雨与被告餐饮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时相应下单记录。证明张俊雨为餐饮公司的原告以及其为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以上如有不符,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其现在为64岁,应按1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骏业餐饮辩称,我公司从事美团外卖的餐饮配送业务。张俊雨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他是送餐的骑手。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履行职务。我公司与张俊雨是劳动关系。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交通费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张俊雨辩称,我与骏业餐饮公司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其他答辩意见与餐饮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张俊雨系骏业餐饮的工作人员,从事美团外卖的配送工作。2016年12月4日,张俊雨驾驶美团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送餐途中于中兴街通江路路口100米进入松江小区时,将步行出小区的刘淑云撞倒,致刘淑云受伤。当日刘淑云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髋部损伤,左股骨颈骨折。花医药费35281.19元,张俊雨垫付住院费20000元,此款刘淑云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017年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019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骏业餐饮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9日刘淑云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致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刘淑云支付鉴定费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淑云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俊雨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押金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张俊雨系骏业餐饮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送餐服务,故骏业餐饮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俊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骏业餐饮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骏业餐饮的保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保险单载明范围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淑云的损失,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骏业餐饮负担,张俊雨对骏业餐饮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淑云主张的各项损失。刘淑云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其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骏业餐饮均未提供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刘淑云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医药费,根据刘淑云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可以认定刘淑云花费医药费35281.19元,其中张俊雨垫付20000元,故刘淑云的医药费应为15281.19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淑云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5天。结合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15天×2人+75天×1人)=12686.10元;伙食补助费,刘淑云共计住院2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刘淑云系农村户籍,其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刘淑云构成九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淑云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1326.17元×20%×17年=385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淑云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刘淑云主张2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刘淑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认定刘淑云因鉴定花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刘淑云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88976.27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淑云各项损失87076.27元(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900元由骏业餐饮负担,张俊雨对骏业餐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淑云各项损失87076.2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吉林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淑云19**元;三、张俊雨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吉林骏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刘淑云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