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葛九香、黄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九香,黄彦,黄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594号原告:葛九香,女,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受害人黄进学之妻。原告:黄彦,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进学之子。原告:黄素玲,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受害人黄进学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代表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诉称:2017年4月22日9时10分许,葛卫平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善堂镇寨外村路口路段时,与沿寨外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横过东上公路的黄进学驾驶的钻爵牌蓝色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进学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2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强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付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2、对商业险而言,答辩人也是依据商业险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负同等责任的,答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车主、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正常年审的证明,否则商业险予以拒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5、原告的诉请过高,质证时详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进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卫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等事实。2、河南省人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善堂镇黄辛庄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黄进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检查费269335.6元等事实。3、河南省人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浚县医院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4份)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黄进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5天等事实。4、浚县善堂镇黄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死亡证明、浚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原告的近亲属黄进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并土葬等事实。5、浚县善堂镇黄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黄进学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以及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家庭关系等事实。6、鹤壁市任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购买电动车证明及老板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近亲属黄进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465元及评估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5000元。8、葛卫平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葛卫平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9、协议书一份。证明葛卫平向原告已支付救助金81500元,下余的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理赔、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葛卫平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第2份证据中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浚县人民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浚县农村专用处方3张我公司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如治疗的是本身的疾病我公司对治疗本身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对第3份证据浚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继承人为3人。对村委会出具的陪护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开具的时间。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居住的环境,应为农村户口。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的费用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应让驾驶人葛卫平说明情况。对于赔偿清单,我公司认为,医药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1人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出院后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过高,请法院酌定。评估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且未提供票据。施救费未提供票据,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1696.74元乘以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公司认为25000元为宜。丧葬费无异议。综上,对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数额不超过50%。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条款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浚县善堂镇黄辛庄村卫生所的医疗处方系受害人出院后在家治疗的费用,且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黄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陪护证明,因村委会不具有出具陪护证明的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地、治疗医院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2日9时10分许,葛卫平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善堂镇寨外村路口路段时,与沿寨外村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横过东上公路的黄进学驾驶的钻爵牌蓝色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进学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卫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进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葛卫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进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黄进学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2178.1元,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97161.35元。出院后在浚县善堂镇黄辛庄村卫生所输液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617元。受害人黄进学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000元。鹤壁市任氏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受害人黄进学驾驶的钻爵牌蓝色两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葛卫平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葛卫平一次性赔偿原告救助金81500元,因黄进学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葛卫平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进行理赔或诉讼,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葛卫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6日24时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葛卫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进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原因。葛卫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进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受害人黄进学驾驶的非机动车,故葛卫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70956.45元;护理费6493.2元(92.76元/天×35天×2人);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死亡赔偿金105270.66元(11696.74元/年×9年);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465元;以上损失共计410545.31元。该事故致受害人黄进学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30000元为宜。因葛卫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4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9080.31元按葛卫平应承担责任比例60%即191448.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各项损失312913.19元;二、驳回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葛九香、黄彦、黄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关注公众号“”